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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李一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一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一一,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宜章��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一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一一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5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2,孩子出生四个月后,由于被告在外做生意,小孩由原告母亲照看;2009年7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3,八个月后也由原告母亲照看。自从生小孩后,被告性情大变,动不动发脾气,经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还对原告母亲大骂,甚至还怀疑原告与弟媳有关系。后母亲与弟弟、弟媳与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因被告被打伤住院,经民警协调,认为双方有���,原告及家人赔偿了3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说未治疗好,要求原告家人出治疗费2万元,原告及家人不同意,被告带派出所民警亲自上门在原告家中把原告母亲、弟弟、弟媳关进拘留所8天,最终赔偿被告21000元才了结此事。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两小孩长期在一起随原告之母生活,每人带一个小孩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亲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李一一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被告对婚姻没有过错。被告起早摸黑,为家庭付出较多。近段分居,是原告家人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打伤,还受原告虐待所致。现在原告连看所生小孩都困难。原告如对被告没有感情的话,可以分居过。被告愿���抚养两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按月支付,原告还应安排被告及小孩居住房屋并补偿被告5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4、(2012)宜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已判决一次不准许离婚。被告李一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一一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8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2,2009年7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3。两孩子自出生便居住在原告老家宜章县玉溪镇寿福村,由原告母亲看管并照料日常生活。被告在县城做生意,原告在外地务工,共同承担孩子抚养费。期间,原告之父生病住院,原、被告尽力分担部分医疗费等开支。2008年,被告李一一为原告母亲和兄弟购买六合彩报数字,原告母亲和兄弟因没中彩而没支付买码款,被告为此垫付六合彩款几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之母偏袒兄弟,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开始产生家庭矛盾。2009年,原、被告之间为是否生养二胎意见不一致,夫妻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事务及婆媳关系、叔嫂关系等问题争吵不断。2012年10月9日,原告之母和原告的弟弟、弟媳将被告打伤住院,被告要求原告家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经公安民警调解,原告家人支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家人没有承担其全部损失,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该事,双方矛盾加剧。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多次调解,未能促进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亦坚决不愿离婚,本院遂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之后宜章县公安局对原告家人打架事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之母、弟弟、弟媳行政拘留8天,赔偿被告损失21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后,经本庭组织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李某2、李某3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每月可探望小孩两次。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但因原、被告对补偿款数额差距太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四: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二是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的问题;三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分割的问题;四、被告请求原告安排离婚后住房和补偿款50000元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一一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结婚生子,婚前了解并不充分。婚后由于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影响了婚后夫妻感情的建立。随着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家庭矛盾的增多,原告作为姻亲关系的纽带,未及时劝导化解妻子和家人之间的矛盾,以致被告与原告家人亲情关系隔阂日深,夫妻关系也不断恶化。对此,原告对夫妻关系恶化存在过错。2012年10月9日,原告家人将被告打伤住院,在处理夫妻和家人关系时,原、被告完全以对立方式解决争执,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包容和互谅,完全不顾及夫妻情义,最终通过行政处罚方式了结家庭矛盾,这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夫��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是寄望原、被告重归于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修复夫妻关系,以利小孩成长。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在原、被告亦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一一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婚生小孩由哪一方抚养应当优先考虑谁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2年满7周岁,李某3年满4周岁,居住在原告家乡玉溪镇寿福村,由原告母亲看管并照料日常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或分开抚养对其成长不利,小孩能够顺利成长也是双方共同的愿望。原、被告均同意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李某2、李某3的抚养费至成年。原、被告对小孩抚养及抚养���已达成一致协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对孩子探望权达不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离婚后被告李一一每月可探望子女两次,原告李某应予以协助。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协议不成,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李一一主张原告管理的银行存款3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银行存款余现金5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5000元。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归被告某1所有。2、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其姐借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安排离婚后住房和补偿款5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李爱菊多年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离婚后无固定收入来源,又需租房居住,生活相对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当帮助。考虑本案原告也无固定工作,同时需负担两小孩抚养费,生活也并不宽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予被告困难补助费5000元。被告请求补偿50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明显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一一菊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一一婚生小孩李某2、李某3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负担李某2、李某3的抚养费至成年;三、被告李一一每月可探望婚生小孩李某2、李某3两次,原告李某应予以协助;四、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一一夫妻共同财产现金5000元归被告李一一所���,原告李某补偿被告李一一困难补助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