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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田延国骗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又名孟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冒用“孟某”身份信息,于2009年7月16日,向菏泽市牡丹区信用社汇通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提供了虚假挖掘机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18日,汇通信用社向田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至2010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仍有贷款本金257331.12元未能偿还。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偿还全部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常某、田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借款凭证及相关贷款手续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归还贷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构贷款用途,利用虚假的供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贷款逾期未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偿还全部贷款,依法可对被告人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伟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