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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甲,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9日生,贵州省思南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五星村××组。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1月12日生,贵州省沿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沿河××自治县塘坝乡××茶××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女,1978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沿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沿河××自治县塘坝乡××村××皮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某乙,男,土家族,1976年10月24日生,系被告人田某甲之兄。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田某甲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田某甲预谋后驾驶三轮车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达夯村,在宋某的玉米地盗窃得1368斤玉米,三名被告人将价值1443元的962斤玉米搬至路上装入三轮车后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甲逃跑至青岩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田某甲系夫妻关系,在从事贩卖蔬菜生意时认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向杨某甲提出盗窃玉米的犯意后,由杨某甲提供交通工具,二人共同寻找犯罪地点,田某甲跟随杨某甲到达犯罪地点,在发现张某甲和杨某甲欲盗窃玉米后实施了帮助二被告人搬运玉米的行为。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甲等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被村民发现并当场抓获,盗窃的玉米并未运离现场,系盗窃未遂;2、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4、本案中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过高。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付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虽然未将盗窃的玉米运离现场,但已经将玉米从玉米地搬离并装上三轮车,被盗玉米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并未参加预谋,仅在跟随杨某甲到达犯罪现场后实施了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甲搬运玉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价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本案的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是由具备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所作,且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价值过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是由被告人张某甲向杨某甲提出犯意后,由杨某甲提供交通工具,二人共同寻找犯罪地点,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跟随杨某甲到达犯罪地点,在发现张某甲和杨某甲欲盗窃玉米后实施了帮助二被告人搬运玉米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