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潭连竹与李仲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潭连竹,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常记,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长森,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李仲智(兼被告郑长生的法定代理人),女,1934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长文(兼被告李仲智、郑长生、郑长银的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长青(兼被告李仲智、郑长生、郑长银的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7月9日出生。被告郑长生(精神残疾),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郑长银(兼被告钱征的委托代理人),女,1959年5月5日出生。被告钱征,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潭连竹诉被告李仲智、郑长生、郑长银、钱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连竹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记、郑长森,被告郑长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长青、郑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九条×号院共有房屋16间,原为潭连竹、李仲智、郑长生、穆长春共有。2010年9月,经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中南房1间(1号房,已部分坍塌)和东房4间(2号房)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然而被告拒绝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故意紧锁院门,阻止原告进入该院。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腾退上述已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李仲智和郑长银、钱征分别居住该院内属于李仲智的房屋和自建房,没有占用原告的房产。原告的房屋由郑长生偶尔存放杂物,也没有实际居住。郑长生系精神残疾,由于早年郑长生之父郑世周分别向潭连竹之夫郑世东、穆长春之夫郑世环支付了购房款,故郑长生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全院房屋均是其个人财产,其可以随便利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但郑长生不具备基本判断能力,无法理解法院判决,其监护人年事已高,近亲属又均为女性,无力监管、限制其行为。如盲目要求其腾房或限制其不能使用原告的房屋,将会给亲属和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风险和损失,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九条×号院的房产原系郑万喜名下之私产,建筑面积共计241.8平方米,包括产权证载1号南房(屋顶已坍塌,11.1平方米)、2号东房77.2平方米、3号南房29.9平方米、4号西房76平方米、5号北房44.4平方米和6号北房3.2平方米。郑万喜死亡后,上述房产由其子郑世周、郑世东、郑世环共同继承,三人各占有1/3的份额。郑世周死亡后,其份额由其妻李仲智与其子郑长生继承,三方于2003年4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郑世环共有份额为4/12,郑世东共有份额为4/12,李仲智共有份额为3/12,郑长生共有份额为1/12。郑世环死亡后,其份额由其妻穆长春继承。三方又于2008年4月办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6月,郑世东起诉要求析产,诉讼中郑世东死亡,其妻潭连竹作为其全部遗产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判决上述房产中5、6号房归李仲智所有;3号房归郑长生所有;4号房归穆长春所有;1、2号房归潭连竹所有。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审理期间,李仲智、郑长生提出郑世环、郑世东曾将其共有份额转让给了郑世周,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穆长春、潭连竹对此不予认可,李仲智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且三方又分别在2003年、2008年依据各自份额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人民法院审理后没有采信李仲智提供的证据,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另查,上述房屋长期由李仲智、郑长生等人居住、使用。被告于庭审中称李仲智、郑长银居住李仲智名下的房屋,钱征居住自建房,三人均没有占用原告的房产,原告的房屋只由郑长生堆放杂物,也没有居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证实李仲智、郑长银、钱征占用其房屋。对自建房问题,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解决。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再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再终字第2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035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之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九条×号院1、2号房为原告名下的私产,被告郑长生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其监护人有义务监管、限制其不当行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郑长生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仲智、郑长银、钱征占用其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郑长银、钱征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仲智作为郑长生的监护人,有义务监管、督促郑长生腾退房屋,故其在本案中应与郑长生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长生、李仲智负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九条×号院一号南房一间和二号东房四间腾空交还原告潭连竹;二、驳回原告潭连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潭连竹负担10元;由被告郑长生、李仲智负担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郑长生、李仲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