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Sembawangshipyardpteltdadmiraltyroadwestsingapore759956所在地法院代为向何某送达诉讼文书,因地址不完整致使送达诉讼文书不成功。本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何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倩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萍、王世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0日生育一女何某。1999年被告何某只身前往新加坡,2009年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女儿一同前往新加坡。在新加坡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顾,未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9年原、被告均到新加坡生活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照顾不够,未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均在国外生活,忙于生计而疏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结婚十余年,有感情基础,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积极与被告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遇事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王世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