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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丁某某,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洪,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鹤城区司法局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曾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怀化市中方县。委托代理人唐林波,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中方县。2013年8月22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晓洪、被告曾某某及其代理人唐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由于原告年少无知,两人认识十多天便同居在一起,当时因原告丁某某年龄尚小,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于2005年7月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曾某甲,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及家庭生活及不尊重原告,甚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入院治疗6天,原告认为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已没有了安全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打原告,被告也承认有过此事,但那是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她的家人打被告,被告才打她造成的,住院期间,被告每天都带着小孩子在医院照顾她,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向原告的父母亲借款3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自由恋爱,2005年7月18日双方自愿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育男孩曾某甲,现读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特别是2013年8月10日,双方因发生矛盾而打架,原告受伤住院6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但对被告所称,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向原告的父母亲借款3万,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怀中婚1086号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子曾某甲情况。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母亲张桂香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小吵小闹,于2013年8月10日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欲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礼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在经过较长时间(二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具体、确切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某与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