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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启凤与周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凤,李春初,朱国奇,邓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刘启凤。原告李春初。委托代理人李优良。被告朱国奇。被告邓优娟。原告刘启凤、李春初与被告朱国奇、邓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凤、李春初的委托代理人李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奇、邓优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凤、李春初诉称:被告朱国奇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刘启凤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邓优娟和被告朱国奇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启凤、李春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朱国奇亲自书写的借据,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国奇、邓优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启凤、李春初提交的证据即被告朱国奇出具的借条,系原始书面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奇与被告邓优娟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国奇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刘启凤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启凤人币叁万元整,利息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在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上述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奇向原告刘启凤、李春初借款事实,有书面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是不对的,因被告邓优娟与被告朱国奇是夫妻关系,本次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优娟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之责,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承担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奇、邓优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启凤、李春初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国奇、邓优娟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国奇、邓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朱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