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赖仙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竞,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美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殿国,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钰,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竞,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殿国、宋学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力诺集团的中水回用工程,与原告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向原告订购一批净水设备,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延期,对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修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即交货前的付款义务,后被告一直对设备局部验收,并拖欠货款至今,原告无奈找到山东力诺中水回用工程MBR项目的建设方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调试无任何质量、数量异议。但被告一直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8720元;2、被告支付自验收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资金等间接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采购合同书1份;2���项目验收报告1份;3、银行支付凭证1份;4、增值税发票7份;5、照片9张。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清楚,合同明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因为双方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剩余款项必须在建设单位和我方验收后,建设单位支付我方款后才能履行。合同不是单纯的购销合同,包括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等,合同价格不只包括设备的价格,还包括安装等。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对,原告所诉的款项里有应是原告完成,但是被告找其他人做完,被告实际欠款161870元,包括质保金59680元,扣除质保金后还剩102190元。原告起诉无理,达不到付款的时间和条件。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1张,系被告找其他人完成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项目所支付的款项;2、被告找其他人完成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项目协议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合同标的物及供货范围,合同总金额为596800元,价格包括运费、安装、调试费及增值税,设备由原告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并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两年。另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款30%,调试合格后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58080元,剩余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所需地点,并为被告开具了586900元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2日被告承建工程的建设方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认定达到调试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所需地点,并安装调试,应认定已实际履行自己义务。双���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建设方支付款项后,再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在建设方已调试,且认为达到调试要求的情形下,对被告辩称需经建设方付款后才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陈述的需扣除74850元货款以及质保金596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运费、安装、调试费及增值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其自行支出的74850元本院无法认定包含在设备款中,且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此74850元工程的协议中无原告的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约定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设备于2011年11月2日已经建设方出具验收报告,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等损失,本院认为,应以238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佰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迈纳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以238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晓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