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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迎刑执字第00003号罪犯王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宜秀区。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1)迎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提出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3年10月20日晚22时许,王某受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另处)邀请,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处)、鲁某(另处)等人前往碧桂园商业街员工宿舍,将碧桂园物业员工曹某某殴打,以泄私愤,后逃离现场。罪犯王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22时许,王某受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另处)邀请,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处)、鲁某(另处)等人前往碧桂园商业街员工宿舍,将碧桂园物业员工曹某某殴打,以泄私愤,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刘某某、鲁某等人的交待、证人朱某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迎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满收监执行原判刑期二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芳审判员 祁    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晶(实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