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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曼玲诉被告谭世荣、梁凤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曼玲,谭世荣,梁凤莲,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黄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廖曼玲。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世荣。被告梁凤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才泽,该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政岐,广西弘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敏。原告廖曼玲诉被告谭世荣、梁凤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莫孟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同年8月15日,根据原告廖曼玲的申请,依法通知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原名称河池市民族歌舞团,以下简称文化保护中心)、黄敏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路和代理审判员石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曼玲及委托代理人罗英华,被告谭世荣、梁凤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冠晖,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政岐、黄万国以及第三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曼玲诉称,2007年3月间,二被告与原告商谈,一是要求原告借资8万元,用于其购买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的集资房一套,二是借款20万元用于其购买东方明珠一套商品房的首付款、装修和购买家具。两被告承诺购得文化保护中心的集资房后,该房使用权由原告享有,待该房能上市交易时由两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借资交付购买集资房的8万元就不用归还。之后,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共借出了310850元给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2012年8月,被告将其东方明珠的房屋出售他人获得房款41万元,获利24万元。被告2008年7月将其取得文化保护中心的集资房后交付给原告装修,原告投资了13138.20元进行一般装修,但被告不履行本房使用权的义务,不让原告居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借款本金,遭到被告拒绝后,遂于2012年3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850元,经贵院调解,原告收回了借款本金。2012年10月9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就原口头协议内容补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被告证明原借款所约定的内容,但拒绝履行本协议给付原告的利益,也拒绝赔偿因其给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原告还得知,2010年7月16日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将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集资房收回,交给第三人黄敏使用,黄敏于2010年7月30日强行破门进入控制了本房的使用权,之后,又将该房出租给他人,每月收取1000元租金。为此,被告多次到市信访局上访,该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关于谭世荣信访事项的建议书》,认为谭世荣与谭云伟转让集资房建房指标转让不成立,建议文化保护中心对争议房重新处理。2012年1月10日,被告将争议的集资房退回文化保护中心,造成了原告不能使用该集资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要回该集资房交原告使用,或者折价40万元予以赔偿并支付装修费13138.20元给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因此获利几十万元,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将该集资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与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恶意串通,由文化保护中心将该集资房分给黄敏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造成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应得的利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未能达到。被告和文化保护中心合约侵权损害原告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协议,承担返还原告房屋使用权的责任,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和黄敏对此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继续履行2012年10月9日的协议,将争议的集资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和黄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书写的字据,内容是自2007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单位一套集资房,承诺交房后给原告使用,到能上市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借款8万元就不用归还,条件是由原告另借20多万元给被告购买东方明珠小区一套商品房及装修等;2、借条(4张),证明被告自2007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10850.20元;3、证人韦保兵的证言,证明其为原告装修房屋,知情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将其集资房给原告使用,待能上市后办理产权证;4、证人赵其荣、韦保兵、沈文广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3;5、单据(12张),证明原告对争议的集资房进行装修,支付了费用13138.20元。第二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谭世荣于2006年7月6日至7日向谭云伟借2万元;2、存款凭条,证明谭世荣于2007年3月7日退2.2万元给谭云伟;3、收据(5份),证明谭世荣交付集资房首付款8万元;4、证人沈文广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①廖曼玲于2008年8月10日安装现争议集资房的大门;②廖曼玲于2008年接收现争议集资房;5、《关于分配给黄敏同志集资房的决定》,证明文化保护中心于2010年7月16日单方将现争议的集资房分配给黄敏;6、《告知书》,证明黄敏于2010年7月29日书面告知谭世荣,限令谭世荣于两日内搬出现争议集资房内物品;7、建设局信件,证明谭世荣符合参加集资建房的条件;8、河信建议(2011)2号《关于谭世荣信访事项的建议书》,证明:①谭世荣于2007年3月7日退款给谭云伟,纠正了其违规行为;②文化保护中心取消谭世荣集资房资格有背事实;③建议收回取消谭世荣资格的决定;9、《关于谭世荣同志同意退出歌舞团集资建房资格的情况》,证明文化保护中心与谭世荣协商,谭世荣退出集资楼第二单元402号的资格,文化保护中心退回8万元集资款并承诺今后集资建房后给予谭世荣优先安排。第三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出售位于东方明珠的房屋,售房款42万元;2、房产证,证明位于东方明珠4—A栋2—201号房产权属被告所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8日购买东方明珠房屋的购房款为165487.00元,首付款48487.00元。被告谭世荣、梁凤莲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系民间借贷引起,民间借贷纠纷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审理并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也履行了相关的还款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串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收回集资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2、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3、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该三份证据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10850元已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2、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3、本案系重复审理。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述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二、文化保护中心取消被告的集资建房资格,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三、文化保护中心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文化保护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吴才泽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3、《河池市民族歌舞团集资建房事实细则》1份;4、公示1份;5、2008年9月30日《关于取消谭世荣通知集资建房资格的决定》1份;6、2010年6月29日《关于取消谭世荣通知集资建房资格问题的复查的意见》;7、《关于市歌舞团取消谭世荣信访事项建议书的复查意见》;8、《关于市歌舞团取消谭世荣信访事项建议书的答复》,证据3—8证明被告谭世荣因违反规定私自转让集资房指标,在与原告签订所谓协议之前已被第三人依法取消集资房资格,并证明被告未取得集资房所有权,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9、《关于分配给黄敏同志集资房建房的决定》1份,证明第三人已依法收回集资房,重新分配给黄敏,还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所谓“协议”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无效协议。第三人黄敏的意见与文化保护中心的意见一致。第三人黄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分配给黄敏同志集资房建房的决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间,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拟在其单位内集资建房一栋,根据单位制定的《河池市民族歌舞团建房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属国家编制内的干部、工人、合同制工人,按照参加工作时间(工龄)、进团时间(团龄)、职称、级别进行对比排名,然后进行综合平衡,由集资建房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第一批集资建房的住户名单,并进行公示。享受集资建房资格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否则,取消资格。”的规定,被告谭世荣有资格参与集资建房。2006年7月6日,被告谭世荣与本单位职工谭云伟签订了集资房建房指标转让的《合约书》,由谭世荣将其在单位享有的集资房资格转让给谭云伟。2006年7月6日和7月7日,谭云伟以借款形式共借给被告谭世荣2万元。2007年3月7日,被告谭世荣以银行存款的形式退给谭云伟2.2万元,解除了其与谭云伟的《合约书》。2007年3月间,原告与被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单位的集资建房款,被告得到该集资房后则交付给原告使用,待能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即为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所借的8万元也不用归还给原告;原告另外出借给被告购买位于东方明珠一套商品房的首付款、装修款等等。之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6月15日先后出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310850元。2008年8月间,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将本案争议的二单元302房集资房分配给被告谭世荣,被告根据之前其与原告口头协议的约定,将该房由原告进行了简单装修。2008年9月30日,文化保护中心根据本单位职工的举报,经过核实后作出《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建房资格的决定》,谭世荣不服该决定,向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市文广局)反映。河池市文广局建议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对该纠纷重新调查处理。2010年6月29日,文化保护中心再次作出《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房资格的决定》,取消谭世荣集资建房资格,收回其原分配的集资房指标。2010年7月16日,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作出《关于分配黄敏同志集资房的决定》,将原分配给被告谭世荣的集资房(二单元302房)重新分配给第三人黄敏。被告谭世荣不服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作出的《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房资格的决定》,向河池市文广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河池市文广局于2011年10月6日作出《关于市民族歌舞团取消谭世荣集资建房资格问题的复查意见》,维持市民族歌舞团的处理决定。被告谭世荣仍不服,又向河池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该局于2011年11月5日向河池市文广局作出《关于谭世荣信访事项的建议书》【河信建议(2011)2号】,建议:“1、你局再次协调相关单位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2、你局收回河池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关于市民族歌舞团取消谭世荣集资建房资格的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2012年1月10日,被告谭世荣与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经过协商,立下《关于谭世荣同志同意退出歌舞团集资建房资格的情况》,具体内容为:“经与谭世荣同志协商后,谭世荣同志同意退出现歌舞团集资楼二单元402房(柴房为一楼)的集资房资格。并由河池市民族歌舞团集资建房小组退还其集资建房款项共计捌万元(80000元)整。歌舞团承诺在今后的集资房建设中给予谭世荣同志优先安排”。之后,被告谭世荣领取了原交纳的集资建房款8万元。2012年2月3日于河池市文广局将河池市信访局的《关于谭世荣信访事项的建议书》转给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该中心经召开干部职工会议,到会职工一致认为《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建房资格的决定》系正确决定。2012年2月15日,河池市文广局将文化保护中心的意见向河池市信访局作出了书面答复。2012年3月14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世荣、梁凤梁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1085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作出了(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字据,具体内容为:“本人谭世荣及妻梁凤莲2007年3月起跟廖曼玲借款捌万元,不要利息,用于支付河池市民族歌舞团分给谭世荣的集资房一套,房款捌万元由廖曼玲支付,本人和妻子梁凤莲承诺河池市民族歌舞团的集资房得后就交付给廖曼玲使用。待这套集资房能上市交易时就为廖曼玲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借的捌万元就不用还了,但条件是由廖曼玲另外借款给谭世荣、梁凤莲购买东方明珠的一套商品房交首付、后装修东方明珠4栋2单元201房、买家具以及梁凤莲代其父母交养老保险等共计贰拾多万元,不要利息”。2013年4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合同违约金损失赔偿款413138.20元(其中房价损失40万元、装修费损失13138.20元),或者由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10月协议给付房屋使用权给原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文化保护中心和黄敏为本案第三人,同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继续履行2012年10月9日的协议给付房屋使用权给原告的责任,由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黄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谭世荣所享有的集资房建房资格,是基于其与本单位特定的职工身份关系而得,属于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因此单位职工取得本单位集资建房的权利无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在其《集资建房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享受集资建房资格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否则,取消资格。”而被告在其单位即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后,即与原告所作的上述约定并未征得第三人文化保护中心的同意,故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看,原、被告之间协议的最终目的系原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协议是该争议集资房的使用权纠纷,并未涉及该房的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与本院认定的协议无效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已向原告作了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然坚持认为协议有效,并坚持按有效协议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曼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97元,原告已预交3749元,予以退回给原告廖曼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姣审 判 员  覃 路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耀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