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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章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崇军与蒋永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军,蒋永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王崇军,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玉红(系原告亲属),男,生于1965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辛寨乡北口村新建街*号。被告:蒋永安,男,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代表人:张在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军与被告蒋永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博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红,被告蒋永安及委托代理人王恩义、被告大地财保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军诉称:2012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蒋永安驾驶鲁CAV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S321线与S242线交叉口(刁镇中心大街北头)时与原告王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永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106.26元。被告蒋永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博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2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蒋永安驾驶鲁CAV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S321线与S242线交叉口(刁镇中心大街北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崇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永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崇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复查等,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处治疗。综上治疗过程,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45731.9元,被告蒋永安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107.3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2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被告蒋永安提供门诊费单据4份、原告书具的收条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24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崇军伤后护理时间为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90-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为证,各被告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查,因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理有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4、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16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崇军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大地财保博山公司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庭审陈述为证,各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中原告自行陈述部分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原告自行陈述部分相互矛盾。后被告大地财保博山公司以此为由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有据,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出具的最终结论,被告虽然对鉴定的精神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23天),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有误,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并提交鉴定报告、章丘市辛寨镇巷道村村委会证明、章丘市刁镇旧北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及职工合同、证人郝慎农、李殿利、孟祥瑞、刘加亮书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伤残等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且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鉴于原告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其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原告生于1967年3月10日,参照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确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国有经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693.4元(99.27元×420天),并提交章丘市辛寨镇巷道村村委会证明、章丘市刁镇旧北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及职工合同、证人郝慎农、李殿利、孟祥瑞、刘加亮书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被告蒋永安同意按城镇标准70.56元/天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博山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参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误工费为8467.2元(70.56元×120天)。10、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张冬贞(生于1965年11月6日)及女儿王晓宁(生于1991年5月3日)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469.76元(70.56元×23天×2人+70.56元×400天),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各被告对护理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需要人员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参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之护理费为3598.56元(70.56元×23天×2人+70.56元×5天)。1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1.2元(原告之女王晓静:15778元×2年×20%=6311.2元),并提交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2份、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各被告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及其妻子共有一个被扶养人:女儿王晓静(生于1997年3月18日),根据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居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水平相适应,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定原告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5.6元(15778元×2年/2人×20%),该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2、被告蒋永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救援及停车费610元,并提交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实,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被告蒋永安系鲁CAV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博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被告蒋永安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崇军与蒋永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崇军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永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承担50%,被告方承担50%。王崇军要求蒋永安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被告蒋永安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蒋永安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1107.3元,因未包括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且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应由原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返还被告蒋永安。因蒋永安驾驶的汽车在大地财保博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大地财保博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博山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蒋永安支付的交通救援及停车费610元,应由原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返还,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崇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崇军残疾赔偿金106175.6元(103020元+3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24.4元。三、被告蒋永安赔偿原告王崇军医疗费17866元[(45731.9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690元×50%)。四、被告蒋永安赔偿原告王崇军交通费150元(300元×50%)、误工费3321.4元[(8467.2元-1824.4元)×50%]、护理费1799元(3598.56元×50%)。五、原告王崇军返还被告蒋永安为其支付的现金10000元。六、原告王崇军返还被告蒋永安为其垫付的门诊费553.7元(1107.3元×50%)。七、原告王崇军赔偿被告蒋永安交通救援及停车费305元(610元×50%)。上述款项(第一、二项中,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王崇军负担4000元,由被告蒋永安负担4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