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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孙新红、李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孙新红,李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孙新红。被告:李秀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孙新红、李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红、李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新红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孙新红96000元,年利率为7.0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如被告孙新红连续二期(含二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孙新红、李秀平签订了抵押条款,约定两被告以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发放贷款96000元给被告孙新红,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自2013年1月起已连续五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74.08元、利息1196.1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共同设定抵押担保,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新红、李秀平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974.0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1196.18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对被告孙新红、李秀平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新红、李秀平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新红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孙新红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等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发放贷款96000元给被告孙新红的事实;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孙新红、李秀平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孙新红、李秀平。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新红、李秀平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孙新红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新红向原告借款96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02%,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如被告孙新红连续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孙新红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息之日起相应上调。被告孙新红、李秀平以共同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孙新红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发放借款96000元给被告孙新红,被告孙新红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孙新红已经连续五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74.08元,利息1196.1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新红、李秀平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新红借款后连续五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孙新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孙新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约定就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新红、李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秀平以抵押人身份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秀平应当对被告孙新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新红、李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红、李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7974.0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1196.18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孙新红、李秀平共同所有的车号为浙J2Q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孙新红、李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