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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西民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宝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民,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兆瑞,陕西渭南市临渭区解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西民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宝华、余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西民为渭南市邮政局职工。2005年4月9日约11时,李西民在渭南市邮政局综合大楼一楼上班时,该楼房屋顶粉刷层掉落砸到李西民。李西民遂被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1、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右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4、右顶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5、左顶枕部颅骨缺损。李西民住院至2005年11月4日,医疗费花费47110.8元。出院时渭南市中心医院的处理意见记载:带药出院、继续门诊治疗、贰月后复查。此后,李西民继续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7月27日李西民因颅骨缺损(左顶、左颅枕)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左顶、左颅枕),嘱出院后休息贰周,门诊复查。医疗费花费为14114.98元。2012年9月,李西民经司法鉴定属九级伤残。另查,1996年9月8日渭南市邮政(电)局与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渭南市邮件处理中心主楼建设工程(渭南市邮政综合大楼)建设施工合同。此后建工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并于1998年12月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渭南市邮政局使用至今。本案李西民受伤后,多次找渭南市邮政局报销费用、解决问题,并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渭南市劳动管理部门认定:李西民同志上班时发生的伤害为工伤事故;其工伤伤残劳动鉴定为10级。后渭南市邮政局给李西民解决了部分工伤待遇。事发后,渭南市邮政局就李西民赔偿事宜联系建工公司进行协商。建工公司予以拒绝。李西民于2012年申请对渭南市邮政局综合大楼屋顶粉刷层脱落原因进行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施工方施工时未将矼基层尘土、污垢清除干净。水泥砂浆层与矼基层没有结合层。致使抹灰层与矼基层粘接不牢固,造成邮政局综合大楼一楼层顶粉刷层局部脱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李西民释明,李西民坚持起诉建工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李西民上班期间被屋顶掉落粉刷层砸伤,致住院治疗并落下残疾,其花费和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虽工程竣工并经合格验收交他人使用,但鉴定结论说明致李西民损伤的原因是建工公司施工瑕疵,故建工公司负有赔偿之责。建工公司提出李西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李西民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建工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建工公司提出李西民为工伤,已获赔偿,李西民不能重复计算获得赔偿一节。根据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李西民仍有权诉讼并获得赔偿。李西民要求的医疗费、后期康复费以能够认定的合理票据为准,住院费为61225.78元,后期康复费为43207.45元。李西民要求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5天,共计7050元。李西民要求护理费按照住院235天,每天100元,显属标准过高,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11750元。李西民要求营养费4700元一节,因其受伤较重,且已造成残疾,加强营养为必须,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李西民要求误工费一节,建工公司提举渭南市邮政局函件,说明渭南市邮政局向李西民发放工资,故李西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二十年,为414680元,李西民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2936元。李西民所作两个鉴定为查明案情所必须,故其要求建工公司承担鉴定费,应予支持,支持金额以票据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西民住院费61225.78元、后期康复费43207.45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护理费11750元、营养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25800元,共计236669.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李西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李西民承担400元,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1元。建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西民上班被脱落的粉刷层致伤及等级证据不足;工程质量优,保修期届满,省二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渭南市邮政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省二建的施工瑕疵与局部脱落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程度等事实不清;李西民的工伤认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实不清;渭南市邮政局对李西民的工资发放、医疗费报销等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不清;李西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李西民的损失认定有误,不能重复计算并得赔偿。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未作陕中金和陕正义司法鉴定报告;一审未追加渭南市邮政局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一审采集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对李西民没有请求作出判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力。被上诉人李西民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李西民被粉刷层掉落致伤的事实清楚,有一审提供的证据为证。公证书在送达时虽有过错,但后已经补正,不影响鉴定结论;对于对方提出汪经理拒绝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一直对此事进行洽谈,不存在代理人在其中做任何手脚,应认定是时效的中断;关于请假的问题,从假条上看是出院后补的假条,是按先请后休的原则,上诉人称李西民没有上班的说法是其主观臆断;对于鉴定的程序问题,鉴定时,是上诉人不愿意参加鉴定,现又以其未参加鉴定为理由否认鉴定结论,其此理由不成立;中金和正义的司法鉴定结论也是客观、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住院票据是复印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时效问题,李西民一直在向单位主张其权利,单位答复其是因工程质量问题时,起诉二建,未超出诉讼时效。2、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于“民法通则”和“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西民在渭南市邮政局综合大楼一楼上班时,该楼房屋顶粉刷层掉落砸到李西民,该楼由上诉人建工公司承建。经鉴定,粉刷层脱落的原因是施工方施工时未将矼基层尘土、污垢清除干净。水泥砂浆层与矼基层没有结合层。致使抹灰层与矼基层粘接不牢固。根据鉴定结论,建工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瑕疵,导致粉刷层脱落致伤李西民,故建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西民提供的公证文件能够证明李西民被粉刷层脱落砸伤的事实。经李西民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西民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粉刷层脱落原因进行了鉴定。该两份鉴定结论不存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形,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李西民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李西民就该案重新起诉,对其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并未作变更,故两份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已将工程交付使用,但鉴定结论认定其施工中存在瑕疵,导致粉刷层脱落,未区分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应认定为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渭南市邮政局对李西民已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方面的赔偿不影响李西民要求侵权赔偿,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西民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亦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锋审 判 员  杨耀武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