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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月华与余路加、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沈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无法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余某某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2日前归还,逾期向原告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在对上述车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交付现金25000元,被告余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用于家庭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沈某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余某某个人借款,两被告之间无共同借款合意,所借款项也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经营所需,故系余某某个人债务。理由如下:第一,两被告于2010年结婚后,被告沈某一直居住在娘家。2012年2月,因被告余某某有严重赌博恶习致使婚姻出现危机,为此双方一直在协商离婚。2013年6月18日,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两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也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协商离婚期间,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沈某系私营企业文职人员,被告余某某无正当职业,不存在因经营需要借款。第三,本案余某某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其因赌博借款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第四、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否则本案债务应为被告余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收据、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欲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余某某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说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庭审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寄到被告沈某的娘家但无人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其表示确实有信,但不知道具体内容。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余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沈某婚后长期居住在娘家,两被告经常吵架,闹离婚的事实;2.(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原告不能知道证明的出具人是如何知道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夫妻生活,故对被告沈某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注明两被告是因赌博而离婚,虽然调解内容中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条款,但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沈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纳;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明,系书面证言,鉴于出具该证言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现根据本案庭审调查和(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55号案件卷宗中沈某提交的起诉状中的全部事实与理由以及该案审理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沈某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余某某出面与原告开办的杭州萧山靖江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在2012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书面约定:被告余某某向上述服务部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日止,逾期按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某某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进行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上述《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某某交付借款25000元,双方也依法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与案涉借款有关催款信函资料通过邮政部门寄送至被告沈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组×号的父母家中,但因无人收讫,故被退回。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之日起,被告余某某因未及时归还案涉借款在内的欠款,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抵押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还本付息和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沈某关于其与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2月起分居的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关于被告余某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赌博致使双方离婚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目前被告余某某已被多个债权人因借款提起诉讼,但这一事实也不能完全否定案涉借款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某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与被告余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沈某返还朱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余某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余某某、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朱某某对登记在余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余某某、沈某负担。该款朱某某同意余某某、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