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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荣,曾跃,曾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曾德荣。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曾跃。被告曾红。原告曾德荣与被告曾跃、曾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范红梅,被告曾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荣诉称,二被告为原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二被告将原告妻子叶蕙送往精神病院,令原告老无所依,并拒绝履行任何赡养义务。被告拿走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存折、手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居民身份证、存款274000元的银行存折、华为Y320型手机一部。被告曾跃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作为子女对原告及母亲叶蕙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二被告不是把母亲即原告的妻子叶蕙送往精神病院,是成都市第一精神病防治院的老年人部,是养老的地方。原告先前274000元的存折现在已经换成3个存折了:一个是在工商银行以叶蕙的名义存了131000元,一个是以原告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存了103000元,一个是以原告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存款40000元。原告诉求的身份证、存折都不在曾跃处,是原告生病治疗中自己交出来给曾红的。原告华为Y320型手机一部,已经坏了,也在曾红那里。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曾红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曾德荣与叶蕙系夫妻关系,生育了曾跃、曾红两个子女。曾德荣与叶蕙年事已高,曾跃、曾红将叶蕙送到成都市第一精神病防治院老年科住院生活。曾德荣生病期间,将共计金额274000元的多个存款存折、居民身份证交由儿子曾红管理。曾红将该存款274000元存折予以整合后,以叶蕙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款131000元;以原告曾德荣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款两笔:20000元、83000元;以原告曾德荣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款40000元。审理中,本院到成都市第一精神病防治院老年科调查,叶蕙已经瘫痪,需要卧床休息;叶蕙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存款131000元存折交给曾德荣管理。上述事实,有存折、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德荣将其274000元存款存折、居民身份证等交由被告曾红管理,属于授权他人管理自己的财产。原告可以授权他人管理,也可以撤销授权他人管理。该274000元存款属于曾德荣、叶蕙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曾德荣、叶蕙夫妻共同管理,该存款存折现在已经变更成为3个存折,且叶蕙名下的存折(存款131000元),叶蕙本人同意交由曾德荣管理,故原告曾德荣要求被告曾红返还共计存款274000元的3个存折,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曾红返还其居民身份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华为Y320型手机一部,若该部手机已经损坏,被告曾红应当将该部手机以现有状况交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华为Y320型手机一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跃返还上述财物,被告曾跃主张上述财务不在曾跃处,而原告也缺乏上述财物在曾跃处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曾跃承担返还财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德荣居民身份证;二、曾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德荣3个银行存折(叶蕙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存款131000元;曾德荣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存款103000元;曾德荣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存款41000元);三、曾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德荣华为Y320型手机一部(以现有状况交付)。四、驳回原告曾德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