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仁生、向彩伍与邓陆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生,向彩伍,邓陆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刘仁生,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向彩伍,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陆生,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立新,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胜,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苗族。原告刘仁生、向彩伍与被告邓陆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清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刘仁生、向彩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邓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新、钟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生、向彩伍诉称:被告和其他承揽人没有加工场地,原告刘仁生、向彩伍因此为被告提供了加工场所,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其加工承揽的数量,按照每吨310元支付加工费,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承揽人于每月15日结算加工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判令原告对被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陆生辩称:2012年4月1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塑料厂从事入料工作。2012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双手被转入机器中受伤。事发后,原告将被告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转入洞口县高沙医院治疗29天。被告左手中指无名指近侧一关节缺失、右手中指近两关节缺失。被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尚未支付伤残待遇。原、被告之间属非法用工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没有故意,原告对被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彩伍的陈述,欲证明向彩伍与厂里的四个工人签订了《承包协议》,2012年4月,邓陆生进厂,比照《承包协议》执行。两个老板每天都在现场监督工人施工,邓陆生从事入料工作,工作时经常戴二副手套,入料时用一根非常短的棒子,向彩伍讲过邓陆生多次,邓陆生屡教不改,出事前,向彩伍多次要辞退邓陆生,邓陆生不愿离开,向彩伍因心软,才将邓陆生留了下来,邓陆生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工作时太不注意安全。事发后,向彩伍支付了邓陆生的全部医疗费用。2、证人唐运炳的证言,欲证明唐运炳、邓陆生在刘仁生的厂里做事,唐运炳与邓陆生在同一台机器上做事,邓陆生从事入料工作,入料时用一根非常短的棒子,老板讲过多次,邓陆生屡教不改,邓陆生的手被卷进去了,另一只手去帮忙,结果双手受伤。3、证人刘青生的证言,欲证明唐运炳、刘青生与刘仁生、向彩伍签订了《承包协议》,刘仁生、向彩伍将塑料厂的产品承包给工人做,每吨310元,邓陆生后来进厂,劳动报酬比照《承包协议》执行;邓陆生从事入料工作,工作时戴二副手套,入料时用一根非常短的棒子,老板讲过多次,邓陆生屡教不改,老板多次要求邓陆生离厂,邓陆生苦苦哀求,不愿离开,邓陆生受伤,自己占很大责任。4、《承包协议》,欲证明甲方刘仁生、向彩伍负责建厂,购买机械设备,建厂期间,工资由甲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付给乙方唐运炳、刘青生,伙食由甲方负责;开工后,甲方负责一切原材料,使乙方能天天保持正常生产;机械设备正常损坏,甲方负责出资并协助乙方维修;乙方每生产出来的产品,甲方按每吨310元计算支付给乙方,每月15日发给乙方;甲方负责乙方每天伙食费;必须注意安全,不得违规操作,否则后果自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委托代理人苏立新:对第1号证据,向彩伍系本案的原告,向彩伍说上班时自己都在场监督,邓陆生不按厂里规矩上班,想辞退邓陆生,从这里看出,邓陆生是向彩伍工厂的工人,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对第2号证据,唐运炳系原告方工厂的工人,证词里面也说到上班一词,也反映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包括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应是劳动关系。被告邓陆生:戴两双手套是为了确保安全,第一双手套是一双破烂的手套;出事的时候,原材料从另外一个厂运过来,因为邓陆生比较熟悉这方面的工作,所以老板让邓陆生来做;用短棒子工作是为了省力,用长棒子很费力;出事的时候,邓陆生的一只手卷入机器中,另外一只手无法拉到机器的开关。对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查询记录,欲证实原告向彩伍、刘仁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被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欲证实被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情况、治疗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欲证实被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0868.85元;4、武冈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欲证实被告的伤为左手中指骨、无名指骨部分缺损,右手中指大部分缺损;5、武冈市头堂乡司法所组织原、被告调解的《调解笔录》,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受伤一事进行过调解;6、武冈市头堂乡司法所对刘仁生的《询问笔录》,证实刘仁生与向彩伍合伙开办塑料厂,请了四个工人,未办任何证书,邓陆生的工资是按工作量计算报酬,2012年9月26日,邓陆生受伤,刘仁生和向彩伍支付了邓陆生医疗费和生活费;7、劳动能力鉴定开支等票据,欲证实被告办理本案的一些相关开支为1864元;8、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被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9、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书邵劳鉴130844号,欲证实被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受伤以及为受伤支付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但是两原告在此表态已经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不要求被告再转付给原告。对以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年初,原告刘仁生、向彩伍两人未办理相关证照,合伙在刘仁生家门口开设塑料厂。2012年4月,经原告刘仁生同意被告邓陆生进厂做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参照唐运炳、刘青生(乙方)与刘仁生、向彩伍(甲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执行。甲方负责一切原材料,使乙方能天天保持正常生产;机械设备正常损坏,甲方负责出资并协助乙方维修;乙方生产出来的产品,甲方按每吨310元计算付给乙方,每月15日发给乙方;甲方负责乙方每天伙食费;乙方必须注意安全,不得违规操作,否则后果自负。塑料厂被搬迁到武冈市头堂乡拦马村后,被告邓陆生要求继续进厂做事,经原告向彩伍同意,被告邓陆生进厂做事。2012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双手。事发后,被告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洞口县高沙镇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经双方协商到武冈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邓陆生的伤构成玖级伤残,被告用去鉴定费613元。被告不服,申请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经鉴定邓陆生的伤为玖级伤残,被告用去鉴定费671元。2013年3月25日,邓陆生向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受理,于2013年8月22日裁决刘仁生、向彩伍支付邓陆生一次性赔偿金58934元,支付邓陆生劳动能力鉴定费613元,两项共计59547元,限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刘仁生、向彩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关系定性,是承揽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关系,对被告受伤致残,原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所开办的塑料厂具有用工单位的基本特征:一是原告提供了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场地;二是原告对其开办的塑料厂内的劳动者进行管理和安排;三是原告为在其厂内工作的劳动者给付了劳动报酬。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所开办的工厂属于非法用工单位。被告是一名适格的劳动者,在原告开办的塑料厂工作,原告属于非法用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塑料厂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承包协议》规定雇工必须注意安全,不得违规操作,否则后果自负,该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九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为2倍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2012年度邵阳地区年平均工资32263元(参照邵阳市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公布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一次性赔偿金为64526元(32263×2=64526)。双方约定到都梁司法所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1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对初次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但再次鉴定结果与初次鉴定结果一致,因此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邵阳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中公布的数据,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仁生、向彩伍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刘仁生、向彩伍支付被告邓陆生一次性赔偿金64526元;三、原告刘仁生、向彩伍支付被告邓陆生劳动能力鉴定费613元;四、以上两项共计65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仁生、向彩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清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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