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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庄头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头村西处时,将骑人力三轮车(后乘:段某)行驶至此的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沿潍坊市潍城区金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桥南时,与反向行驶至此季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提取被告人李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97.99mg/100ml。另查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段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张某乙、段某经济损失27000元,赔偿季某车辆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证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段某、季某的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交通事故查体表,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一份;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季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