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芮延明与徐祖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延明,徐祖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芮延明,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华,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负责人:孙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男,汉族,淄博市人,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芮延明与被告徐祖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延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徐祖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延明诉称:2013年4月6日14时00分,被告徐祖华驾驶鲁X**号车顺庆西外环由南向北至青徐路口处左拐时,与顺该路由北向南至此的芮延明驾驶的鲁CGB1**号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3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祖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芮延明无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70.56元。被告徐祖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4月6日14时00分,被告徐祖华驾驶鲁X**号车顺庆西外环由南向北至青徐路口处左拐时,与顺该路由北向南至此��芮延明驾驶的鲁CGB1**号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3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祖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芮延明无责任。二、鲁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祖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芮延明为鲁CGB1**号轿车所有人,2013年8月19日将该车辆售于他人。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高青县人民医院就医,后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共计支付医疗费6153.20元。被告认为用药明细中谷红注射液(2318.40元)使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药用于治疗脑血管疾病。原告的医疗费为3834.80元。2、误工费:2013年4月30日,高青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建议休息治疗壹月。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高青县京梅太阳能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延明)、工资表、证明,主张按月收入80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同意误工时间为15天,日70.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77.00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00元÷365天×30天)。3、护理费:400.00元(50元×8天)。4、车辆损失:淄博市高青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该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3)第01000057号鉴定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总值合计44694.00元。被告认为车损过高,证据不足。5、施救费:淄博宏鑫吊装租赁公司2013年5月8日开具鲁CGB1**搬运装卸费发票一张,金额800.00元。滨州市滨城区奔宝汽车美容中心2013年6月30日开具鲁CGB1**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00元。施救费合计2300.00元。6、鉴定���:13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4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834.80元,误工费3377.00元,护理费4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9611.80元。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祖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芮延明无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徐祖华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6334.00元(55945.80元-9611.80元)。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芮延明损失96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祖华赔偿原告芮延明损失463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00元,减半收取887.00元,由被告徐祖华负担628.00元,由原告芮延明负担2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