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高×1与高×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高×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407号原告高×1,女,1998年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系高×1之母),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高×2,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高×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的法定代理人陈××、被告高×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我的母亲陈××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经房山法院判决离婚,规定原告高×1由陈××抚养,被告高×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随着物价的增高,原告所需费用增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择校费30000元、补习费4000元、学费160元、军训费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前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已经难以负担,不同意增加。另外原告的择校费、补习费、学费、军训费我不清楚,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高×2与原告高×1系父女关系。被告高×2与原告高×1之法定代理人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3日生一女高×1。2012年8月20日陈××与高×2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高×1由陈××抚养,高×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高×1独立生活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择校费30000元、补习费4000元、学费160元、军训费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为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在该公司承包运营出租车,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其主要收入为运营剩余部分,公司按规定每月发放补贴性工资545元及油补78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房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异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并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之原则处理抚养问题。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受到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对原告的不合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择校费、补习费、学费、军训费的诉讼请求,鉴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2自二○一三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1抚养费七百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高×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