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亚平诉被告苏文芳、吴玉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苏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邓XX,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孝义镇孝南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101197310056229.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XX,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果园十巷**号,农民。身份证号:6105261976********。被告吴XX,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苏XX丈夫。身份证号:6121281968********。原告邓XX诉被告苏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普军、被告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苏XX、吴XX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按月付息,月息9000元,并以被告苏XX位于蒲城县城关镇果园巷十排62号房产抵押。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二被告无故未清利息,至今已三个月。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2、由被告苏XX、吴XX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确认原告邓XX对被告苏XX、吴XX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苏XX辩称,被告苏XX与吴XX没有用原告邓XX钱,系被告苏XX朋友张学武因做生意需要,让苏XX用自己房产证抵押借的款,张学武向苏XX写有借条;苏XX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能积极寻找、督促张学武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苏XX、吴XX是否借原告邓XX500000元?2、原告邓XX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邓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2年11月20日被告苏XX、吴XX所写借据一份;2、2012年11月19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2012年11月17日抵押借款承诺书一份;4、具结书一份;5、第二居所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被告苏XX、吴XX借原告邓XX500000元,约定月息1.8%。第二组:1、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来证明二被告为从原告邓XX处借款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并用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组:1、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11月17日原告邓XX与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委托协议书一份;3、被告苏XX、吴XX与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委托协议书一份;4、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诚信承诺书一份;5、2012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6、证件交接单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被告苏XX、吴XX通过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行向原告邓XX办理借款经过。被告苏XX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查询明细表两张,用来证明自己收到464000元,已经将460000元支付给张学武;2、张学武2012年11月20日所写借条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苏XX、吴玉全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准时归还”,用来证明张学武是实际用款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苏XX对原告邓XX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朋友张学武开茶秀需要资金,自己才盖完房没有资金,才按张学武说的用自己房产证抵押借的款,投资咨询公司不是自己联系的。本院认为,原告邓XX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XX对被告苏XX提供的第一份银行卡查询明细表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经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支付给苏XX,对第二份银行卡查询明细表及张学武所写借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第二份银行卡查询明细表上无收款人账户,张学武借条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第一份银行卡查询明细表予以采信,对第二份银行卡查询明细表及张学武借条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原告邓XX与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引荐借款人,促成邓XX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日,被告苏XX、吴XX亦与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苏XX、吴XX推荐合法资金,促成借贷关系,抵押借款合同一经签订,视为促成借贷关系,苏XX、吴XX应向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缴纳咨询服务费36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邓XX与被告苏XX、吴XX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月息1.8%;借款人自愿用其位于蒲城县城关镇果园巷十排62号(房产证号:蒲房权证10-2-8-101字第157**号,土地证号:蒲国用2003第0003**号)作为履行本合同主债务的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11月20日,原告邓XX与被告苏XX、吴XX在蒲城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蒲房他证项字第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邓XX,房屋所有权人为苏XX。2012年11月20日,被告苏XX、吴XX向原告邓XX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款人吴XX、苏XX实收到贷款人邓XX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吴XX苏XX电话:13572391975135713436552012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苏XX经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行,将使用权人为苏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苏XX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交给原告邓XX。2012年11月21日,原告邓XX将5000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汇入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452900016944618,李海行收取36000元咨询服务费后,将464000元转入苏XX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900545509217。此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0日,应原告邓XX要求,陕西汇聚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派人向被告苏XX催要借款利息,苏XX称自己无能力偿还借款利息,只能催促自己朋友张学武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与被告苏XX、吴XX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动产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均为有效合同。原告邓XX依约向被告苏XX、吴XX提供借款后,被告苏XX、吴XX已累计超过3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邓XX催收,被告苏XX、吴XX仍未在催收期间清偿所欠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XX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苏XX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邓XX与被告苏XX、吴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苏XX、吴XX偿还原告邓X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6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邓XX对被告苏XX抵押的位于蒲城县城关镇关帝一组的他项权证证号为蒲房他证项字第1**号的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XX、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小虎审 判 员 李谋芝代审判员 屈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月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