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964号原告刘×,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李×,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欺骗。婚后,我发现被告的脾气暴躁,对我恶言恶语,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在我为家庭大量付出之后,被告不但不会满足,还对我拳脚相加,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的一次导致我遍体鳞伤,休息近一个月才基本恢复正常的生活。被告不但对我这样,对我们的孩子李××也曾经恐吓打骂。被告也曾经写过悔过书,说明改造细节,表示改过自新。我为了维持家庭,更希望被告按照悔过书中的内容改变其恶劣行为,也曾向被告的母亲诉说我遭遇的不幸。但被告的母亲不但没有管束被告,还劝我忍受被告的行为。这些都激化了我和被告的矛盾,也加剧了双方婚姻迅速走向瓦解。事实证明,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只是变本加厉,愈演愈烈。2012年11月,我和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3月,我和被告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被告曾企图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幸亏我及时跑到楼道呼救才避免受到伤害。双方婚生之子李××从出生后一直由我照顾,我的父母也为李××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但被告对此一丝感激都没有。被告曾经在今年六月起诉我要求离婚,但当时我考虑颜面,拒绝了被告离婚的要求。经过这段时间的认真思考,我认为继续这一段婚姻没有任何意义。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之子李××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我6000元的抚育费至李××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关于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属实。我坚决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家庭暴力,我对这个家庭的付出也很多。我要求抚育孩子,而且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育费,因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抚育孩子。我曾经帮原告找过工作,但原告上了几天班就不上了。原告本人丧失了加拿大移民资格,将来无法带孩子去加拿大上学,孩子本人是希望去加拿大继续上学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9日,双方在加拿大生一子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育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项签订过《离婚协议书》。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双方复婚后至本案庭审结束,双方未形成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原、被告复婚后,被告曾企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遂。被告认可其现月收入为3万多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李××的护照、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系以夫妻感情的维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曾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曾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在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复婚后,因双方未形成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在第一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作重复处理。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原、被告双方曾对李××的抚育事项作出约定,但在原、被告双方复婚后,李××重新回到原、被告的共同监护之下,故在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中,需重新对李××的抚育事项进行处理。因原告长期在家照顾李××,对子女的情况比较了解,故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继续抚育李××、被告支付抚育费为宜,本院将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其应当支付的抚育费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二、原告刘×与被告李×婚生之子李××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刘×抚育,被告李×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下个月开始每月五日前给付原告刘×李××的抚育费六千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