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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市外约新街二巷*号***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机,强行抢走谢某手中的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3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047号关于1部苹果IPHONE516G(国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