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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平与陆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967号原告孙平,市民。被告陆体国,市民。原告孙平诉被告陆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体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陆体国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体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陆体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平人民币计玖万元整,此款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平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陆体国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体国向原告孙平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体国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体国偿还原告孙平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陆体国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