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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区瑞鹏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金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瑞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金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80号原告区瑞鹏,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堤东路73号斯派特大厦5楼。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该公司员工。被告梁金瑞,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瑞鹏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金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瑞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3时30分,被告梁金瑞驾驶粤J×××××号车辆自港口一路向跃进路方向行驶至港口一路中远红绿灯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区瑞鹏驾驶的粤J×××××号车辆、杨丽颜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查勘验,作出No2013009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金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区瑞鹏、杨丽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粤J×××××号车辆损坏维修14天,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887元,停运的租金3220元、误工费2199.84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出租车修理费4887元、承包费3220元、误工费2199.84元,合计10306.84元给原告。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2、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江门新众一汽大众售后部证明一份;5、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一份;6、道路运输证一份;7、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鼎和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第七条(一)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以赔偿。三、根据鼎和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粤J×××××号车辆保险抄单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梁金瑞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粤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梁金瑞。梁金瑞作为投保人将粤J×××××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同时,梁金瑞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J×××××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70000元;盗抢险,赔偿限额为20544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2568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2013年9月5日13时30分,被告梁金瑞驾驶粤J×××××号车辆自港口一路向跃进路方向行驶至港口一路中远红绿灯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区瑞鹏驾驶的粤J×××××号轿车、杨丽颜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No2013009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金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区瑞鹏、杨丽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粤J×××××号轿车定损修复、更换零配件价格为4887元,该车辆在江门市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4887元。2013年9月18日,江门市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粤J×××××号轿车在其公司维修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同月18日。另查明,粤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文婉瑜,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辆于2007年3月27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有效的记录。2012年1月,出租人文婉瑜(甲方)承租人原告区瑞鹏(乙方)签订《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由原告租赁粤J×××××号轿车二年进行营运,每天交付的租金为230元。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如合同期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及时报警并通知甲方到现场协助处理,必须由甲方指定的车行维修或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复,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在事故处理期间内乙方付甲方误工费每天230元正。”。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号车辆驾驶员被告梁金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号轿车驾驶员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小轿车驾驶员杨丽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维修费4887元的认定问题。粤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用安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粤J×××××车辆的定损价格为4887元。粤J×××××车辆在江门市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完毕,维修的费用为4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粤J×××××车辆维修费4887元。2、停运费3220元、误工费2199.84元的认定问题。粤J×××××号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且具备职能部门颁发的运输证,原告租赁粤J×××××号轿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其主张的停运费和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实际上应为停运损失,是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包含其需交付的租金和应得的营运收入。粤J×××××号轿车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5日至同月18日期间修理,停运是13天,按照《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每天需交付租金为230元,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应计算为13天×230元/天=2990元。对于原告停运期间的收入损失,因其无举证每月的具体收入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项之中的道路运输业45601元/年标准,原告的收入损失计算为45601元/年÷365天×13天=1624.15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合计为9501.15元(4887元+2990元+1624.1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被告梁金瑞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9501.15元应由被告梁金瑞负责赔偿,由于粤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9501.1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于粤J×××××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内赔偿7501.15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0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梁金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瑞鹏赔偿损失人民币9501.15元。二、驳回原告区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区瑞鹏负担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7元,原告区瑞鹏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区瑞鹏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一三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