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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嘉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3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6年4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08年3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4日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盗窃五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4770元。1、2013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412号鑫辉烟酒行门口,从被害人甘某的浙G×××××白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后备箱内盗走30余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7元)。2、同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香山路165号3栋1单元楼下,从被害人俞森青的浙G×××××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盗走两条拆开的中华硬壳香烟、一双绿色耐克跑鞋(无法鉴定)和人民币1000余元。3、同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潘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266号树园记后门,将摆放在门口的一桶好又多大豆油(无法鉴定)盗走。4、同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67号,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楼道口储藏间内的一辆暗蓝色凤凰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现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5、同年8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潘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17号,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红色自行车(无法鉴定)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余某乙、吴某、熊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楼某、余某甲、陈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