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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梁伢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笑眉。辩护人徐明熙。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辩护人徐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5日下午18时许,伙同刘峰、刘伟、谭峻、阎泽(均已判刑),由刘峰驾车经过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联丰村908路公交车终点站时,适逢被害人于海春驾车进站下客,尽管被害人于海春及时让道,仍引起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不满,刘峰为逞威风,驾车与公交车并排,并与阎泽一同辱骂被害人于海春,阎泽先打了将头伸出车窗申辩的被害人于海春一耳光,被告人李某及刘峰、刘伟等人随即分头从前后门窜上公交车,全部动手殴打了被害人于海春的头部,被告人李某拿起灭火器欲殴打被害人于海春被制止。刘峰、刘伟等人停手下车后,走最后的阎泽又返回再次殴打被害人于海春,被害人于海春还手致阎泽鼻部流血,其余人见状又返身再次参与殴打。刘峰用拳殴打、刘伟用脚蹬踏被害人于海春的头部,被告人李某再次拿起灭火器欲殴打被害人于海春又被制止,直至谭峻重拳击中被害人于海春的眼眶致其头部伏在方向盘上,被告人李某等人还打了几拳才停手。被害人于海春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家属代被告人李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于海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于海春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同案刘峰、刘伟及被害人于海春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及同案刘峰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于海春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于海春所写的谅解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莎的证言、被害人于海春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及同案刘峰、刘伟、谭峻、阎泽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2)0165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海春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海春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于海春的谅解,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