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蔡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到1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般。杨某甲在外务工从不寄钱回家,连孩子吃奶粉、穿衣服,我生病住院分文不给。我不堪多年忍受杨某甲对我的漠不关心,与他协议离婚,他不理不睬。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杨某甲离婚,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某与杨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婚后时常为共同收入的支配管理、子女的抚养、个人卫生等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9月蔡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蔡某、杨某甲婚后常为共同收入的支配管理、子女的抚养、个人卫生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还未完全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上述问题,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蔡某与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吝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