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褚衍华诉褚福臣、褚福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衍华,褚福臣,褚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褚衍华,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敏、张涛,滕州市柴胡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福臣,男,住滕州市。被告褚福峰,男,住滕州市。原告褚衍华与被告褚福臣、褚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敏、张涛和被告褚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衍华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褚福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褚福峰提供担保,约定月息为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褚福臣于2012年12月前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2013年6月即开始催要,但被告褚福臣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褚福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褚福峰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福臣辩称,原告所诉欠借款10000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款系由他人使用,因资金困难没有偿还,近期他人归还后偿还给原告。被告褚福峰书面答辩称,为被告褚福臣向原告褚衍华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褚福臣于2012年12月前分两次归还本金10000元,充分说明原告在这之前已经开始向被告褚福臣主张权利,被告褚福臣没有足额归还,原告已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所以保证期间应为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6月止。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褚福峰催要过借款,原告诉状中自认原告于2013年6月即开始向被告褚福臣催要欠款,被告褚福臣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并没有说向答辩人催要拒不偿还,这充分说明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才书写诉状起诉被告褚福峰,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褚福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褚福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褚福臣向原告褚衍华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褚福峰提供担保。被告褚福臣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褚衍华现金计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褚福臣。担保人:褚福峰。借款日期:2011年7月2日。被告褚福臣、褚福峰分别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褚福臣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11月19日各偿还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褚福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褚福峰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褚福臣对原告诉称的月息3%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借款期限,被告褚福臣辩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原告什么时候催要被告即随时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褚衍华与被告褚福臣、褚福峰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要不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褚福臣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债权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褚福峰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褚福臣于2012年9月9日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足以认定原告在这之前已经开始向被告褚福臣主张权利,被告褚福臣没有足额归还,原告已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即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褚福峰主张权利,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褚福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褚福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褚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福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褚衍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褚衍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褚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