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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仲华诉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虹桥玻璃厂、张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仲华,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虹桥玻璃厂,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曹仲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虹桥玻璃厂。法定代表人苏润地,该厂厂长。被告张立,男,汉族。原告曹仲华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虹桥玻璃厂(以下简称虹桥玻璃厂)、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仲华诉称,被告张立的母亲系虹桥玻璃厂法定代表人苏润地,但该厂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立。2011年7月份,被告张立以虹桥玻璃厂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曹仲华借款,原告曹仲华鉴于与被告张立及其母亲苏润地比较熟悉,于2011年7月2日分两次借给被告张立一个4万元,一个6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借给被告张立5万元;于2012年1月3日借给被告张立5万元,共计20万整,所有借据上均盖有虹桥玻璃厂的公章。被告张立支付原告曹仲华部分利息后,到2012年10月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目前被告张立尚欠利息4.5万元。现原告曹仲华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张立索要,被告张立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曹仲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暂定至起诉之日)。被告张立、虹桥玻璃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张立、虹桥玻璃厂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曹仲华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并向原告曹仲华出具了借款4万元和借款6万元的借据2张,2张借据上均有被告虹桥玻璃厂的签章及张立的签字。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立向原告曹仲华借款5万,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并向原告曹仲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有借款人张立的签字。2012年1月3日,侯娟和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向原告曹仲华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并向原告曹仲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有侯娟和被告人虹桥玻璃厂的签章、张立的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侯娟和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均未偿还借款。侯娟及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自2012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曹仲华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张立、虹桥玻璃厂尚欠原告曹仲华10万元,侯娟和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尚欠原告5万元,被告张立尚欠原告曹仲华5万元。诉讼中,原告曹仲华未要求侯娟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曹仲华提供的借据4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向原告曹仲华借款共计10万元,侯娟及被告路虹桥玻璃厂、张立向原告曹仲华借款5万元,被告张立向原告曹仲华借款5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侯娟、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未及时偿还原告曹仲华借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对此侯娟及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曹仲华要求被告虹桥玻璃厂、张立偿还欠款15万元,要求被告张立偿还欠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虹桥玻璃厂、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仲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仲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1745元,两项合计672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虹桥玻璃厂、张立负担504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