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杰,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本市青羊区文家乡蔡桥村一厂房,并购进铁皮桶生产设备,从事白铁皮桶加工业务。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生产白铁皮桶利润较少,便从江苏无锡购进印有“立邦”、“紫金花”、“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的铁皮,并将铁皮加工成铁皮油漆桶,后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买家,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加工完成的铁皮油漆桶卖至本市双流县及贵阳、昆明等地,共计获款147360元。2013年4月25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蔡桥村4组92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挡获,并现场查获大量成品铁皮桶、生产铁皮桶的原料及生产机械(以上铁皮桶及原料的商标标识经认定为假冒)。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物流单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控方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皮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德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