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杨波与林建雄、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林建雄,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杨波,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岩平、金惠敏,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雄,男,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00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被告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270号隆华大厦6楼D室。法定代表人林建雄。原告杨波诉被告林建雄、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担保公司”)、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林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黄岩平、被告林建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林建雄与原告杨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林建雄向杨波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若到期未还,债务人林建雄须支付滞纳金每天人民币9000元整。润达担保公司及新林氏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林建雄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润达担保公司和新林氏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贵院起诉。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付款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以上利率予以调整,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建雄归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4667元(以本金350万元,月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本金与利息共计3994667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标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润达担保有限公司对林建雄以上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新林氏公司对林建雄以上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雄辩称,1、350万元出借时间不明,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期限一栏有涂改,作为借款协议主要条款,该约定经涂改真实性不能确认。结合证据二收条来看,借款协议借款期限的修改是为了配合该收条出具时间的;2、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向被告林建雄支付了350万元借款本金,只能表示双方有借款意向,而被告林建雄曾有收到过原告350万元,但基于双方有长期的资金往来关系,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借款的真实性;3、该借款协议关于管辖约定不明确;4、担保人被告润达担保公司和新林氏公司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等予以佐证,该担保不能成立。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林建雄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被告润达担保公司、被告新林氏公司自愿为林建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A2、收条,证明原告借款350万元给被告林建雄,林建雄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A3、杨波建设银行明细;A4、杨波工商银行明细,共同证明1、杨波于2012年1月5日通过建行账户借款100万元给林建雄;2、杨波于2012年1月6日通过建行账户借款100万元给林建雄;3、杨波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建行账户借款25万元给林建雄;4、杨波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建行账户借款175万元给林建雄;5、杨波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工行账户借款100万元给林建雄;6、林建雄于2012年5月5日归还杨波建行账户50万元;7、林建雄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杨波建行账户100万元。A5、建设银行明细,证明账号×××3333是林建雄账户。被告林建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经涂改,该协议不能表明原告在2012年10月5日有出借给被告林建雄350万元,且该协议表明的担保不成立。A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不能成为证据一体现的借款的辅助证据,该收条是收到350万元,并非注明是现金收取,落款是“收款人”而非“借款人”。证据一约定了被告林建雄的指定借款账户,但原告没有提交转账凭证,综上,诉争350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举证不全面。A3-A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原告打给被告方的款项均是在2012年10月5日之前,转款时间均是发生在双方借款协议之前,时间点不吻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只是双方之间其他款项往来凭证,而非诉争款项发生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诉争350万元借款成立。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建雄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林建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若到期未还,须支付滞纳金每天人民币9000元,指定借款账户为林建雄建行城北支行账户:×××3333,若因被告林建雄到期违反本协议规定,保证方、担保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2012年10月5日,被告林建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波350万元整。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合计向被告林建雄转账500万元,林建雄分别于2012年5月5日向杨波转账50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转账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表明了原告与被告林建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系2012年10月5日双方结算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建雄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林建雄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50万元,尚欠3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林建雄关于诉争款项出借时间不明,原告转账时间与借款协议、收条等体现的时间不符,诉争款项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建雄尚欠原告35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建雄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约定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诉争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原告主动诉请将计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另外,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表明其对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上述二被告之公司行为,该担保有效,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应对被告林建雄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波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757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心 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