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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周秀平、张克艳与张维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平,张克艳,张维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107号原告:周秀平,女,汉族,皖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克艳,女,汉族,皖寿县人,小学文化,上海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周秀平,女,汉族,皖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原告张克艳的母亲。被告:张维玉,男,汉族,皖寿县人,小学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秀平、张克艳诉被告张维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平、张克艳,被告张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淮,证人熊正刚、汪开昌、尹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平、张克艳诉称:被告张维玉与原告周秀平亡夫张维好系亲兄弟。张维玉与张维好仅兄弟二人,无姐妹。兄弟二人的父亲已经去世50多年,由母亲尹学英将二人拉扯成人。张维好2010年5月去世后,其母亲一直由原告母女出钱出力照料饮食起居。自张维好去世后,被告从未回家看望过母亲尹学英,更未给过一分钱的赡养费,均是由原告母女代替其尽赡养义务。2013年6月12日,尹学英去世,所有安葬费用均由两原告支付。两原告认为:原告周秀平丈夫张维好已经去世,周秀平对尹学英已无赡养义务,原告张克艳作为尹学英的孙女,在尹学英的儿子即本案被告张维玉健在的情况下,对尹学英亦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理应返还两原告为其垫付的赡养其母亲尹学英所支付的赡养费(包括安葬费)。2013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维玉返还两原告为其垫付的赡养老人的赡养费19966元、安葬费18416元、医药费2118元,合计4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秀平、张克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周秀平、张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尽到了通知母亲去世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系原告当庭提供,不予质证。3、2013年5月20日寿县民政局、安徽省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寿县丰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明张维海(张维玉的三弟)已经过继给其叔叔张国兵。被告质证意见:张维海与尹学英的母子关系仍然保持。村委会证明收养关系不合适。4、尹学英朝阳医院检验报告、住院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前圩村卫生所证明,证明尹学英医药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卫生所的证明不予认可,看病应当以票据为准,不能大概一年多少钱。尹学英有医保,看病是可以报销的。5、2012年7月10日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虚假的,证人未到庭。6、(2013)田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尹学英起诉张维玉索要赡养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原告怂恿下起诉的。7、火化证、殡仪馆发票,证明尹学英火化及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8、证人熊正刚当庭证言,证明尹学英殡葬花费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熊正刚的身份无法核实。9、证人汪开昌的当庭证言、流水账单四张,证明尹学英去世后原告购买香烟等物品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不完全属实,没有正规发票,不好判断。10、证人尹良成的当庭证言,证明尹学英起诉张维玉索要赡养费时是清醒的。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尹良成与被告张维玉同住上湖村,当时也只是来旁听的,对情况不了解。被告张维玉当庭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母亲随其共同生活事实成立,但被告私下也有给予老母亲零用钱。老母亲在世时有自己的养老金、老人高龄津贴、医疗保险以及承包耕地等收入。原告自愿承担赡养义务,法律并未禁止,现原告在老母亲去世后追偿赡养费于法无据。另外,被告有兄弟三人,赡养老母亲是兄弟三人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仅以张维玉为被告,显属遗漏了被告。2、原告诉求追偿赡养费、安葬费40500元,应以有效证件佐证。3、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维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寿县丰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1年7月份开始尹学英每月领取55元养老保险金。原告质证意见:是事实。3、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寿县丰庄镇85周岁以上老人高龄津贴发放汇总表:证明尹学英享受政府的优惠待遇,每年3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寿县丰庄前圩村医疗保险登记表,证明尹学英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5、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尹学英现在还有地亩数1.44亩,每年粮补201元,按30年承包期计算,还可以享受十几年的粮补政策。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据1-10、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周秀平与原告张克艳是母女关系,原告周秀平亡夫张维好是被告张维玉的二弟。被告张维玉原有兄弟三人,三弟张维海15岁时过继给其叔叔。尹学英是原告周秀平的婆婆、被告张维玉的母亲,一直跟随原告周秀平夫妇生活。2010年5月,张维好去世,尹学英继续跟随周秀平生活至2013年6月11日过世。尹学英生前享有每月55元养老保险金,每年300元的高龄津贴、每年201元的粮食补贴。2012年5月25日,尹学英因病入住朝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118.70元。2013年4月18日,尹学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维玉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生养死葬;偿还尹学英治病欠款10000元。因尹学英去世,该案终结诉讼。尹学英去世后,周秀平、张克艳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花去各项费用184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张维玉作为尹学英之子,依法应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周秀平、张克艳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是否漏列共同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维玉返还丧葬费、医药费、赡养费405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周秀平、张克艳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是否漏列共同被告问题。原告周秀平自丈夫张维好去世后,对其婆婆尹学英依法不再负有赡养义务。张克艳作为尹学英的孙女,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维玉生存并有能力赡养期间,对其祖母也不负有赡养义务。被告张维玉作为尹学英之子,依法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两原告在支付了尹学英的丧葬费和医药费后,依法有权向义务人张维玉请求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照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本案中,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周秀平、张克艳支付了尹学英医疗费、丧葬费,承担了对尹学英的赡养义务,使得尹学英能够安享晚年,被告张维玉也因此避免了因照顾尹学英而应当付出的金钱和时间,成为实际受益人,因此原告要求张维玉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维玉三弟张维海自幼过继他人,对生父母亦不再负有赡养义务,故本案也没有漏列共同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维玉返还丧葬费、医药费、赡养费405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周秀平、张克艳办理丧葬事宜所花去的各项费用,虽然大部分为白条,但其要求的总数额没有超过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即丧葬费用计算标准)22300.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用184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尹学英住院实际花去医药费2118.70元,两原告诉请211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在张维好过世后,基于亲情自愿对尹学英给予了帮助和照顾,其行为值得赞誉,且在处理尹学英的遗产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但两原告要求被告张维玉支付其与尹学英共同生活期间的护理费用1996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秀平、张克艳垫付的丧葬费18416元,医药费2118元,合计20534元;二、驳回原告周秀平、张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周秀平、张克艳负担500元,由被告张维玉负担31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0022290043692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魏 莉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