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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褚莹莹诉褚福臣、褚夫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莹莹,褚福臣,褚夫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滕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褚莹莹,女,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敏、张涛,滕州市柴胡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福臣,男,住滕州市。被告褚夫见,男,住滕州市。原告褚莹莹与被告褚福臣、褚夫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敏、张涛和被告褚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夫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莹莹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褚福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至2012年11月2日,月息为3%,并由被告褚夫见提供担保。2013年6月原告即开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褚福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褚夫见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福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月息3%不存在,该款系由他人使用,因资金困难没有偿还,近期他人归还后偿还给原告。被告褚夫见书面答辩称,为被告褚福臣向原告褚莹莹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12年11月2日已经届满,所以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褚夫见催要过借款,诉状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6月即开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褚夫见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褚夫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褚福臣向原告褚莹莹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褚夫见提供担保。被告褚福臣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褚莹莹现金计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人:褚福臣。担保人:褚夫见。借款日期:2012年5月2日。到期不还,由我褚夫见全部偿还。附:褚莹莹用钱,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褚福臣,通知后三天支付”。被告褚福臣、褚夫见分别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因借款人褚福臣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担保人褚夫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褚福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褚夫见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褚福臣对原告诉称的月息3%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身份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褚莹莹与被告褚福臣、褚夫见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褚福臣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债权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褚夫见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即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诉状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6月即开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足以认定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褚夫见主张权利,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褚夫见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褚夫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褚夫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福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褚莹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褚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褚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