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马超君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君,张亮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君,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新绛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亮亮,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亮亮、马超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超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马超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亮亮、马超君在本市斗门区白藤湖附近,乘坐被害人钟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赣C565**的红色濠江牌HJ125-20型摩托车前往香洲区南屏镇广生村。当被害人钟某在香洲区南村附近的信禾物流巴士站附近要求两被告人下车时,被告人张亮亮与被害人钟某发生争执,并抢走被害人钟某所驾驶摩托车的钥匙,被告人马超君则亮出藏匿在衣袖内的一把尖刀对被害人钟某实施胁迫,致被害人钟某弃车逃走。后被告人张亮亮驾驶抢来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9元)载着被告人马超君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张亮亮经与被告人马超君商议后,将上述抢来的摩托车变卖得款人民币1700元。5月14日,被告人张亮亮被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亮亮的引领下将被告人马超君抓获。另查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亮、马超君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实的被告人张亮亮、马超君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张亮亮举报线索的核查说明、检查笔录及讯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伙同被告人马超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亮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亮、马超君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抢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各判处被告人张亮亮、马超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针对以上判决,马超君提出上诉称,其并未亮出藏匿于衣袖内的尖刀对被害人实施胁迫,事实上其下车后便走到一旁躲雨,当看见张亮亮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其便准备上前劝架,谁知被害人跑走,因其喝了很多酒意识不清楚,便被张亮亮拉上摩托车返回住处,其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意图,且被害人不按照事先约定将其二人拉至目的地,引发争执,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超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上诉人马超君持刀胁迫被害人的事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所做五次笔录均供认不讳,称自己有将刀亮出来,但没有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该讯问笔录程序合法,应视为上诉人马超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原审庭审时也对该情节予以认可,同时,原审被告人张亮亮与被害人钟某均指认上诉人马超君有拿刀出来胁迫被害人,故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马超君持刀胁迫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马超君现翻供称自己并未持刀胁迫,无据可采;2.原审被告人张亮亮、上诉人马超君与被害人钟某就目的地问题发生争执后,提出自行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回家的无理要求,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放弃车辆逃跑,事后又将摩托车变卖,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3.被害人钟某系摩托车营运者,在承营运过程中有权利对运输目的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本案引发不存在任何过错;4.原判决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马超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系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罚,量刑适当。综上,对上诉人马超君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