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州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山,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识约一周时间左右,就按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言同居生活。2011年12月3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4月,生育一子杜某甲。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川YXXX**号二手货车一辆,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现居住使用的位于巴州区张家巷某商品住房一套,并通过向私人借贷开办了“XX养生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婚后个性不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但不关心家庭,且动辄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双方至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以无结果。故请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按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31日,双方到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4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川YXXX**号二手货车一辆,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现居住使用的位于巴州区张家巷某商品住房一套,并开办了“XX养生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售车协议,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一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子女,并添制了共同财产,说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