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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常正雄与郑远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正雄;郑远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常正雄,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彬,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远娥,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守品,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保康县公安局民警。系郑远娥之夫。委托权限:1、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常正雄与被告郑远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独任审理。2013年11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甫、刘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正雄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郑远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正雄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月利息1分5厘,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508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1日,被告郑远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利息计算说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郑远娥辩称,被告介绍原告认识孙某,被告给原告出借条也属实,但该借款实际是孙某用了,被告拿原告的银行卡交给孙某,孙某刷卡后还不上原告现金,被告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没有用原告的现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远娥对上述所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称本案关键证人孙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被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请求法院向证人孙某调查证实。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郑远娥的请求,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郑远娥给原告常正雄出具借据时其没在场,不知道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并证实郑远娥借用常正雄银行卡刷卡与其没有关系。同时证实郑远娥将常正雄的银行信用卡交给孙某后,孙某与被告郑远娥一起在美联超市保康分公司内刷卡,用于其经销白酒支付货款及郑远娥从其经销的白酒生意中分成利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远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孙某的证言,被告郑远娥认为孙某的证言内容不属实,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常正雄对本院调查取得孙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收集的孙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被告郑远娥介绍原告常正雄认识孙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现羁押于南漳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郑远娥向原告常正雄借银行信用卡刷款30余万元给孙某用于经营白酒,后孙某偿还部分现金,下欠其20万元未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郑远娥给原告常正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月利息1分5厘,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873元。本院认为,被告郑远娥介绍原告常正雄认识孙某,借用原告银行卡交由孙某使用后,在孙某不能偿还该款时,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孙某经其介绍认识原告,孙某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所得现金是孙某所用,应由孙某偿还原告借款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故所出具的借据为无效借款凭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远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常正雄借款200000元。二、由被告郑远娥偿付原告常正雄利息508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5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郑远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6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新军审判员  邓正甫审判员  刘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占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