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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林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林涛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林涛,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林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姜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林涛系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在机修部门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1月14日8时至15时,被告人姜林涛在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老牛槽矿区矿长李光(另案处理)带领下,在郭红光(另案处理)、朱孔金(另案处理)等人协助下,在老牛槽矿区新一矿二盲井井下进行焊割安装钢支护作业时,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致使焊割作业时掉落的金属熔化物引燃下方竖井衬木发生火灾,造成矿工袁兆现、袁玉堂、姚龙臣、于金生、王永录、董春旭、陈宝昌、王洋、刘凤吉、李臣共十人死亡,李发、常国忠、陈某甲、张维军、王国华、许某某、田某某、孙卜涛、周某甲、徐某甲、孙某某、龙树军、孙正银、杨某甲、谢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刘炳海、邱某某、丁某甲、李某甲、魏某某、丁某乙、王某甲、丁某丙、梁金友、张海涛共二十七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袁兆现、袁玉堂、姚龙臣、于金生、王永录、董春旭、陈宝昌、王洋、刘凤吉、李臣均系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被害人李发、常国忠、陈某甲、张维军、王国华、许某某、田某某、孙卜涛、周某甲、徐某甲、孙某某、龙树军、孙正银、杨某甲、谢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刘炳海、邱某某、丁某甲、李某甲、魏某某、丁某乙、王某甲、丁某丙、梁金友、张海涛均系因化学性物质接触反应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工亡人员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袁兆现、袁玉堂、姚龙臣、于金生、王永录、董春旭、陈宝昌、王洋、刘凤吉、李臣共十人系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被害人李发、常国忠、陈某甲、张维军、王国华、许某某、田某某、孙卜涛、周某甲、徐某甲、孙某某、龙树军、孙正银、杨某甲、谢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刘炳海、邱某某、丁某甲、李某甲、魏某某、丁某乙、王某甲、丁某丙、梁金友、张海涛共二十七人化学性物质接触反应为轻微伤。2、起火原因认定意见,证实火灾原因为焊割作业时掉落的金属熔化物(焊渣和熔珠)引燃下方竖井衬木所致。3、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证实了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4、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定、协议书、董事长任职证明、章程修正案、税务登记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简介,证实了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5、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姜林涛系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在机修部门从事焊工工作。6、职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姜林涛有电焊工资格。7、吉林老金厂金矿老牛槽矿区新一矿电、气焊工安全操作规程,证实电气焊工在作业前必须对作业现场存放的易燃易爆物品、物料清理到安全位置,并做好防护措施。8、工亡赔偿协议书,证实了案发后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对工亡人员赔偿情况。9、证人刘某甲、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张某甲、周某乙、徐某乙证言,证实了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组成及经营情况。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了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培训及作业的相关规定。11、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晚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老牛槽矿区新一矿二盲井发生火灾。证人隋某某、莫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乙证实上述事实。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14日晚在井下作业时发现井下冒烟,后停止作业并升井的情况。证人杨某乙、王某丙、徐某甲、董某某、邱某某、陈某甲、闫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张某丙、魏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丁某乙、丁某甲、许某某、周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丁、丁某丙、林某某、王某丁、周某丁证实了上述事实。1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机修厂厂长,2013年1月14日7时许,其派机修厂工人姜林涛、朱孔金、郭红光到老牛槽矿区新一矿协助新一矿矿长李光进行安装钢支护作业。14、涉案人员李光供述,其是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老牛槽矿区新一矿矿长,2013年1月14日8时至15时,其带领机修厂工人姜林涛、郭红光、朱孔金等人在老牛槽矿区新一矿二盲井井下进行焊割安装钢支护作业,焊割作业时部分金属熔化物掉落到下方竖井中。15、涉案人员朱孔金供述,其系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机修厂工人,2013年1月14日8时至15时,其与姜林涛、郭红光被派到老牛槽矿区,在老牛槽矿区新一矿矿长李光的带领下,在新一矿二盲井井下进行焊割安装钢支护作业,部分金属熔化物掉落到竖井中,并有衬木被引燃,后被浇灭,在未确保火被彻底浇灭的情况下升井,离开了作业现场。涉案人员郭红光及证人姚某某、常某某证实上述案件事实。16、被告人姜林涛供述,其系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机修厂工人,2013年1月14日8时至15时,其与朱孔金、郭红光被机修厂厂长袁某某派到老牛槽矿区新一矿作业,在新一矿矿长李光的带领下,在新一矿二盲井井下进行焊割安装钢支护作业,部分金属熔化物掉落到竖井中,并有衬木被引燃,后被浇灭,在未确保火被彻底浇灭的情况下升井,离开了作业现场,后导致发生火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林涛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多人伤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林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姜林涛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工作积极努力,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减较处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林涛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关于上诉人姜林涛上诉主张,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