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宁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没有家庭责任感,几年来,原告赚的钱都被被告拿去吃喝玩乐,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无动于衷,反而换来被告的毒打,2011年4月1日,原告因为宫外孕作手术,向原告的姐姐借了一万元,原告出院后,被送回原告的娘家,同年8月,因原告要看被告的手机,被告大发脾气,当场砸烂三个手机,之后,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的弟妹,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见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登、罗程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宁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同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8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砸烂手机三个,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到不久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不牢,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同居生活的时间不长,故双方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也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朱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