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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赖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赖国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梁韶灵,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荣伟,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国强,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赖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韶关市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一直按约交租,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退回承租的房屋,也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为此,原告除要求被告签订新合同外,还将政府调租后的新租金标准告知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缴交租金,但被告均不理会,一直欠租至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有信的原则,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并应按房屋原样立即将承租的韶关市浈江区西堤中路11号(现8号)3幢404房交回原告;2、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227.4元/月)共3638.4元给原告;3、2013年5月以后的返租租金仍按227.4元/月的标准由被告缴交,直至交回房屋时止。4、被告从欠租之日起按每月欠租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租金时止。被告赖国强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韶关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住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西堤中路11号(现8号)3幢404房,每月租金122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如被告(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甲方)按月租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被告(乙方)逾期三个月不交租金的,原告(甲方)除追收所欠租金和违约金外,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上述房屋至今,从2012年1月起,被告即无故欠租,经原告多次催缴和要求被告签订新合同,被告一直欠租至今,双方亦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根据韶市联(2009)18号文件《中共韶关市委、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韶关市建设局的职责划入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韶关市建设局。再查,依据韶价(2010)30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区廉租房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新的租金标准从2010年5月1日起执行,原告决定从2011年1月起按新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被告的租金调整为227.4元,原告工作人员将此告知被告,被告亦未缴纳租金及补签租赁合同。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补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共4548元,但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亦没有与原告达成和解,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由被告按227.4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缴交至交回房屋时止的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韶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通知、物价局文件、租赁发票、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住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房屋后,理应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交租金及支付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已超过三个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虽然补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取得原告的谅解,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每期租金支付期满之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违约金,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赖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韶关市西堤中路11号(现8号)3幢404房按原状交回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被告赖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每月227.4元支付2012年1月起至房屋退回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止的房屋租金及相应违约金(自每期租金支付期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违约金,被告已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的4548元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赖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陈礼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