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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了解后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见面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知双方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基于对家庭的负责,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经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回娘家短暂居住,但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尚不足一年,每个人的生活方式存在差异,生活中发生摩擦、碰撞实属正常,应当积极解决矛盾,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不应该草率地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家庭关系,相信会和好如初,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