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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与赵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赵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某某,任该组组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六组”)诉被告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望芝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六组诉称,1987年至1996年被告任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组长期间,将本组黄树嶺砖厂41亩地和仓满地18亩发包给个人,并将组上砖厂转让给他人,收取承包费、砖机款、砖款及砖坯款共计人民币140060元。当时被告承诺将所收取的上述款项向村民分配,但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也未将上述款项入账,引起村民集体上访,被告的行为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砖机款、砖款及砖坯款共计人民币140060元,并对其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依法处理。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在任职期间收取过六组的承包费,但不是原告所诉的人民币140060元,且其在1998年8月县政府组织的财务大清查中将任职期间经手六组的收支账务已移交,认为原告所诉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1996年,被告赵某某在任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组长期间,将本组黄树嶺砖厂土地及仓满地发包给村民,并收取部分承包费。被告于1998年在县政府组织的财务大清查活动中将其任职期间的收支账务已移交村、组清财组。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收取的承包费等既未向村民分配,也未入村、组财务账,引起村民集体上访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砖机款、砖款及砖坯款共计人民币140060元,并对被告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依法处理。另查明,2013年10月,何某某经某某村六组村民大会选举,现任某某村六组组长。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担任某某村六组组长期间收取承包费、砖机款、砖款及砖坯款共计人民币140060元,被告将该款既未向村民分配,也未入村、组财务账,其诉称被告的行为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因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望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