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耦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蒯丽与顾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丽,顾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蒯丽。委托代理人张宏利,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辉。原告蒯丽与被告顾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丽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近几年来,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彻底丧失了信心。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010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旧没有悔改表现,原、被告也一直未共同生活,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婚生小孩顾婧已经成年并考入大学,双方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顾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1994年9月6日生一女孩顾婧,现已考入大学。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蒯丽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予准许。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蒯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顾辉联系,要求其到庭陈述意见、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均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育有一子,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小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睦,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各自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顾辉未答辩、提交证据,也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做和好工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蒯丽与被告顾辉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孔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周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