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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信洪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信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祁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平,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世红,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舒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跃,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信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未认定胡斌挪用的586173.86元款项属于信洪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胡斌在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以承认其挪用的586173.86元关税款中有186912.37元是信洪公司代科学公司垫付的关税款。胡斌作为科学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涉案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其承认应视为代表科学公司承认。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胡斌构成挪用公款罪,一、二审法院却称该笔款没有定性为属于信洪公司所有,自相矛盾。(二)一、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在处理胡斌挪用公款案时对科学公司的财务进行查账,所形成的证据未必是科学公司内部财务的真实反映,且科学公司在查账之后没有向信洪公司作出退还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认定科学公司与信洪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的依据”,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科学公司的内部资料已经确定该款属于信洪公司,信洪公司对该款的权利已经存在,不能因科学公司没有告诉信洪公司,就认定该款不属于信洪公司。(三)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在审理胡斌挪用公款案时曾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涉案款项的归属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挂在信洪公司账上的涉案款项属于“应付未付信洪公司的款项”。信洪公司在一、二审时均请求法院调取该鉴定意见,但法院不予准许,现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四)信洪公司为科学公司垫付的关税款应予返还,不单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五)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信洪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胡斌挪用公款案发时即2009年6月10日计算,2009年11月3日、2010年3月2日和2010年4月23日信洪公司均向科学公司发函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判令科学公司退还代垫的税金款186912.37元及利息,并由科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科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信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信洪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科学公司同意向其退代垫的税金款186912.37元及利息。信洪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传真件复印件和表格,科学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也不承认存在应退还款项的事实,故信洪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信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佐证科学公司同意退还代垫税款及质保金共454426.76元及利息的相关证据,仅以胡斌在检察机关陈述其挪用的款项属于信洪公司所有为依据,主张胡斌挪用的586173.86元关税款中有税金款186912.37元是信洪公司代科学公司垫付的关税款。本院认为,科学公司不承认该笔款项属于信洪公司,双方也没有就此进行过对账结算,而胡斌虽然被法院认定挪用公款罪名成立,但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胡斌挪用的款项系信洪公司对科学公司享有的债权。刑事判决书认定胡斌挪用公款罪名成立,只能证明胡斌挪用的上述款项不属于其个人所有,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属信洪公司所有,信洪公司还须提供科学公司确认或者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等证据予以证明。可见,信洪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学公司应退还上述款项,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信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信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信洪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