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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时长坤与合肥九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长坤,合肥九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安徽省银山药业有限公司,合肥亚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时长坤。委托代理人:李同利、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九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法定代表人:沈运河,总经理。被告: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赵邦斌,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法定代表人:朱宁宁,总经理。被告:安徽省银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法定代表人:朱怀铜,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亚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法定代表人:李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晞、谢金全,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长坤与被告合肥九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银山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合肥亚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长坤诉讼称:我系肥东县长乐乡龙集社区居民,在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区依法享有4亩6分集体土地,并持有相应《承包经营权证》。自2009年起,因上述五被告违反污水排放规定,将工业污水通过雨水管道流入原告种植水稻取水的河内,导致原告种植的水稻减产乃至绝收。为此,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停止排放污水,赔偿原告损失。2010年之前,五被告曾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一定的补偿,但未能停止污水排放,导致原告2011年种植的水稻全部绝收,直接经济损失6890.4元。请判决五被告立即停止污水排放,赔偿原告2011年水稻绝收损失689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其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水污染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是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户而非个人,因此,时长坤以个人名义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本案起诉时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长坤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越琪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