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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董文强与郭立明、赵少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强,郭立明,赵少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68号原告董文强。委托代理人尹兴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明。委托代理人赵少达。被告赵少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大街898号。负责人闫利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西路北7号楼。负责人张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强诉被告郭立明、赵少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兴玲、被告郭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少达、被告赵少达、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6时许,郭立明驾驶冀F720**(冀FJ5**挂)重型货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轮掉落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与对行的董文强驾驶的鲁VLD9**货车碰撞,致董文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文强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立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冀F720**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冀FJ5**挂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2013年9月20日止。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少达,我是赵少达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赵少达辩称,被告郭立明系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肇事车辆挂车冀FJ5**挂也在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应与该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与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许,郭立明驾驶冀F720**(冀FJ5**挂)重型货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轮掉落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与对行的董文强驾驶的鲁VLD9**货车碰撞,致董文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文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文强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休治期为3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性费用为依据;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一人护理;4、无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事故车辆鲁VLD9**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董文强。冀F720**(冀F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赵少达。冀F720**(冀F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冀F720**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冀FJ5**挂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26.54元、误工费4331.40元(144.38元/天×30天,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964.40元(48.22元/天×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李文令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28元、车损8600元、营运损失273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31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27810.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上岗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摊位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营运损失评估费单据、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文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立明系赵少达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赵少达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立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赵少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三被告对其维修时间和每天的营运损失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其维修期限以13天计算比较合理。其因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2730元。原告主张的摊位费2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无证据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0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0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强车损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被告赵少达赔偿原告董文强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五、被告郭立明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董文强负担305元,由被告赵少达负担49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少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