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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胡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焕,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于2010年3月份在中山市小榄镇消防大队工作时,因工作关系与被告郑某1相识,两人逐渐于2010年6月确立双方的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中山市小榄镇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郑某1大男子主义,致使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胡某怀孕期间被告郑某1及其父母不闻不问,小孩出生后也没有关心过原告胡某及小孩的身体。2013年9月18日,被告郑某1及其家人强行将小孩带走。为此,双方多次经当地妇联及被告郑某1工作单位工作人员调解,均无效。原告胡某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胡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1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郑某2归原告胡某抚养,被告郑某1每月向原告胡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3.位于中山市××镇××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4.粤T×××××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5.被告郑某1向原告胡某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6.被告郑某1向原告胡某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某1承担。原告胡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收入证明;绩东一社区建设管理站证明;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短信摘录及通话证明。被告郑某1辩称:因双方有感情基础,且小孩还小,不希望小孩是单亲家庭,故被告郑某1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1及其家人对原告胡某和小孩都有关心和照顾。位于中山市××镇××室房屋是被告郑某1于2010年自己出资购买的;粤T×××××轿车是属被告郑某1妹妹出资购买且在其名下的,被告郑某1没有出资。被告郑某1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郑某1于2010年3月间因工作关系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9月18日,因郑某1及其家人强行将小孩带回郑某1老家,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效。胡某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与郑某1自行相识后,经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双方还生育了一个儿子,有共同的感情维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只是因双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且缺乏充分的交流和沟通,未能做到互让互谅所致。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胡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本院认为,一个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夫妻双方应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作为丈夫的郑某1,应加强责任感,承担起家庭的重担,疼爱妻儿;作为妻子的胡某,应多关心、照顾丈夫,并包容其难处。这样,双方才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同缔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并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原告胡某已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鑫溶许双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