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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与王自兵、合肥利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顾荣亚,郭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负责人:尹玉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该银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荣亚,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现住址。被告:郭凤娟,女,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被告顾荣亚、郭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顾荣亚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顾荣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的方式、范围等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6期,累计逾期6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8470.92元、利息8147.01元、罚息416.61元,合计247034.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2、两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68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提供了被告顾荣亚、郭凤娟的身份信息及户籍地址,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依法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时,因速递公司多次投寄均未能有效送达而导致邮件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认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