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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镇盛东村村委会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建设四路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右额顶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右顶骨骨折伴颈椎多发骨折,右足毁损伤等,行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后迫于压力,于案发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证人曹某、钱某乙、谢某、易某、童某等的证言,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和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