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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邓菊芝,王冬英,雷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林武。委托代理人高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菊芝。被告王冬英。被告雷明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武与被告邓菊芝、王冬英、雷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的委托代理人高天,被告邓菊芝、王冬英、雷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诉称,原告与被告邓菊芝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5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被告的女儿林某某由被告邓菊芝扶养。2013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邓菊芝家探望女儿,探望期间被告邓菊芝以及被告的母亲王冬英、被告的继父雷明明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邓菊芝用树枝对原告进行抽打,被告的父母对原告进行抓扯,其间原告的苹果5手机被被告踩坏。后被告的母亲王冬英还将原告右肩咬伤,造成原告流血发炎入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57.3元。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家中探望自己的女儿,是正常行使自己的探望权,但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元,财产损失5200元,合计5357.3元。被告邓菊芝、王冬英、雷明明共同辩称,被告对自己的住宅享有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原告没有提前告知被告其来探望林某某,原告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是对被告权利的侵害。尽管原被告双方曾经有夫妻关系,但双方现已离婚,在被告明确要求原告离开住宅的时候,原告仍不离开,并与被告发生抓扯,对矛盾的激化和本案的后果原告负有直接的责任。原告手机摔坏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发生纠纷时带有手机,即使是原告手机摔坏了,是谁摔坏的并不清楚,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其手机是被告摔坏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林武与被告邓菊芝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林某某。2013年1月5日,林武与邓菊芝离婚,婚生女林某某随邓菊芝生活。2013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林武到邓菊芝的住房内看望林某某。当时,家中有林某某、邓菊芝的母亲王冬英、保姆在家。其后,邓菊芝及其继父雷明明回到家中,要求林武离开家里,双方发生争执、抓扯。林武不愿离开,其右臂被打出一条血痕,还被王冬英咬了一口,同时林武苹果5代手机的液晶显示屏在抓扯中损坏,造成手机不能使用。后来,邓菊芝拨打110报警。双方当事人随即到成都市金牛区分局九里提派出所处理,林武、邓菊芝向警官陈述了相关事实,警官分别对林武、邓菊芝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7月7日下午17时15分许,林武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右上臂咬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57.3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2013年2月8日大众手机城的销售凭单(№0000249),载明苹果5代手机单价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凭单、开通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武离婚后进入前妻王菊芝家中看望其女儿林某某,未得到王菊芝等家人许可后,应当立即离开,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抓扯、扭打,对造成的损失原告林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王菊芝等在林武不愿离开后应当报警处理,不应对林武实施争执、抓扯、扭打,王冬英不应咬伤林武,对于造成损失,王菊芝、王冬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王菊芝、王冬英共同对林武实施侵权,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雷明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3元。2、手机损失费5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57.3元。被告王菊芝、王冬英应当连带支付原告1607.19元(5357.3元×30%=160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菊芝、王冬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林武1607.19元;二、驳回原告林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武负担20元,王菊芝、王冬英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