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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菊萍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菊萍,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丁菊萍,女,汉族,1953年3月8日。被告李林,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原告丁菊萍诉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菊萍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立案之日2013年6月19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菊萍人民币贰万元正,在两月内还清。”原告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于2011年8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清偿。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2464.19元(20000×6.65%÷360×667),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菊萍偿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6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林承担(原告丁菊萍已预交,被告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菊萍案件受理费355元以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木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敏 微信公众号“”